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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抢劫案二审峰回路转:从无期徒刑改判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来源:万益说法 编辑:庞雅迪 发布时间:2025-06-15 23:18 浏览次数:12
![]() 李某因犯抢劫罪被某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黄某与潘某、李某经密谋劫车后,由李某准备水果刀,潘某准备铁锤,于2002年7月23日23时许,在L城D镇以包车到A镇为由上了被害人吴某驾驶的面包车。上车前李某将水果刀交给黄某,以便黄某控制司机。上车后,黄某坐在副驾位置,潘某和李某坐在后排位置。 因时至深夜,出城时,司机吴某邀请其朋友梁某陪同跟车。梁某上车后坐在第二排副驾后面,李某转到第三排。当车行至R公路偏僻处时,坐在副驾驶位的黄某以小解为由叫吴某停车。车停后,黄某喊 “动手”,立即手持水果刀猛捅吴某胸部数刀。吴某反抗并与黄某缠斗,过程中,黄某手持水果刀的刀刃与刀柄断开,右手手指受伤流血。 与此同时,坐在驾驶座后面的潘某亦抽出铁锤朝吴某头部连续击打数次,坐在后排的李某则用双手将司机的朋友梁某脖子勒住,潘某又用手中铁锤朝梁某的头部猛击数次。梁某被袭击后用一把小刀反抗,潘某遂与其抢刀,在争抢中潘某右手拇指被划伤。梁某挣脱后下车朝车前跑,潘某持锤子追打,李某也紧追其后,追赶中梁某倒地,李某遂捡起一块石头朝梁某身上砸。与此同时,吴某挣脱后下车跑到车后,黄某紧追在后,潘某见梁某倒下后,又折返回车后协助黄某将吴某打倒在地。 面包车因无人控制溜下路边的沟里,见车无法开动,黄某将吴某包内的数十元现金劫走后,与潘某、李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吴某系因右侧头部被钝器所伤,致颅脑损伤合并胸前部被锐器贯通伤,致肺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梁某因右后枕部及左侧颞顶部被钝器所伤,致颅脑损伤死亡。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黄某持刀抢劫车辆,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李某参与共同商议抢劫,准备作案工具并积极协助潘某锤杀梁某,是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李某作用小于黄某和潘某。李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某家属主动代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视为李某赔偿,酌情从宽处罚,最终判决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因李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2024年6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庞雅迪等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 一、 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是主犯还是从犯?二被害人的致命伤是否是李某造成的? 二、 被告人李某和潘某的供述不一致,应当采信谁的供述? 三、 一审法院判处李某无期徒刑的刑罚是否适当? ![]() 一、李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其仅是听从、跟随潘某、黄某行事,二被害人的致命伤也不是李某造成的,应认定为从犯 虽然李某参与了作案前的商量,但综合同案犯潘某、黄某对作案车辆和对象的选择、动手的时机、位置等细节的供述,再结合李某在作案时年纪尚轻,刚满十六周岁,且仅上到小学二年级就辍学了,文化教育程度低,可以认定李某不具备积极谋划的能力及行为,在整个过程中,都是听从、跟随黄某、潘某的指示行事。根据《尸体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致两被害人死亡的致命伤不是李某造成的,李某在本案当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二、结合本案各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被抢车辆的品牌、型号可知,潘某的供述与本案事实不符,应当采信李某的供述 潘某在二审庭审上表示:其和李某坐在面包车第二排,被害人梁某坐在第二排中间的一个凳子上,其和李某坐在梁某左右两边。其只在车上用锤子砸了梁某两下,梁某逃下车后,是李某先追下车砸了梁某的头,其没有砸过梁某。然而,结合本案各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被抢车辆的品牌、型号可知,潘某的供述与本案事实不符。 万益律师经仔细查看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出本案被抢车辆的品牌、型号,再经过查询案发前几年生产的该型号面包车的照片,可以确定该车型有三排座位,其中第二排通向第三排座位的过道十分狭窄,仅勉强容许一人通过,不可能再放下一张凳子。根据车辆内设布局,仅有可能是与梁某同坐在第二排的潘某先追下车,而不可能是坐在第三排进出不方便的李某先追下车。因此,更应采信李某坐在第三排且后下车的供述。而且,潘某的供述存在反复,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李某的供述更接近案件事实真相,应当采信李某的供述。 三、李某作案时是未成年人,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案发后,李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刑事谅解书,一审法院判处其无期徒刑,量刑过重 被告人李某作案时刚满十六周岁,是未成年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文化教育程度低,因交友不慎走上犯罪道路,案发后安分守己,无其他犯罪记录,且归案后一直如实稳定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办案,自愿认罪认罚。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李某在犯罪时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犯罪时是未成年人,成年后被追诉的,也应适用以上法律规定。 案发后,李某家属与被害人梁某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梁某家属收到赔偿款后,出具《刑事谅解书》,对李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李某家属也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吴某的家属。鉴于李某是同案被告人中唯一一位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中一位被害人家属谅解的,应当在量刑上对其与其他被告人有所区分。 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及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一审检察院建议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一审法院在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且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也无异议的情况下,未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也未告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最终判处李某无期徒刑,违反了“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第四十一条关于“量刑建议的调整”的规定以及《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第五十七条关于“法院应当采纳量刑建议”的规定,量刑过重,应予纠正。 判决结果 ![]() 2024年8月13日,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庞雅迪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12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如下: 对于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犯罪时未成年,受指使参与,在本案中地位作用较小,未直接致被害人死亡,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梁某头枕部致命伤为弧形挫裂创的钝器伤,属于符合同一钝器多次击打所致,致命创面特征符合锤类工具造成,可以排除致命创是李某直接所为。李某虽参与共同商议抢劫主动性较小,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致命伤,但李某准备作案刀具交付黄某,且在车内勒脖,在车外持石头砸,协助黄某、潘某杀害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亦是主犯,作用相对较小。鉴于李某作案时刚满十六周岁,到案后如实交代主要罪行,李某家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全案情况,原判量刑过重,依法予以改判。 法院对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决定:撤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部分的判决,改判“上诉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 一、法援无小案 法律援助,关乎每一位受援人的命运。对于法律援助律师而言,无论每一个案件看似多么简单,背后都是一个人的人生,都承载着实现公平正义的使命。本案中,李某在万益律师的帮助下从无期徒刑改判十五年有期徒刑,正体现了万益律师“法援无小案”的信念。接受法援中心的指派时,万益律师便深知责任重大,不敢有丝毫懈怠,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深入研究案件细节、分析法律适用问题、积极与被告人及其家属沟通,每一步都全力以赴,力求为李某争取最公正的判决结果。这不仅是对受援人负责,更是对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彰显法律援助在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意义。 二、细节致胜 在重罪刑事案件中,细节往往决定成败。本案涉及李某主从犯地位的认定、同案犯供述的采信以及量刑是否适当等关键问题,而这些问题的解决都离不开万益律师对细节的精准把握。通过仔细研究各被告人的供述,万益律师发现李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谋划参与度较低,多是听从他人指示行事,这为认定其地位作用提供了有力支撑。在供述采信方面,万益律师从车辆内设布局这一细节入手,通过对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以及车辆型号的深入分析,确定潘某供述与事实不符,增强了李某供述的可信度。在量刑问题上,万益律师详细梳理李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的从轻情节、坦白认罪态度、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以及一审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等细节,指出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这些因素,存在量刑过重问题。正是对这些细节的挖掘和运用,使得万益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占据主动,为二审改判奠定了坚实基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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